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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2007-07-01 13:44:21 来源:燃气具资讯网 浏览:
内容提要: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市燃气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罚款标准】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按照燃气工程造价(以合同造价为准)的5%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不足1万元罚款的按1万元计,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按照燃气工程造价(以合同造价为准)的3%处以罚款,不足5000元罚款的按5000元计,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计。

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罚款标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按照该设施供应的标准居民户数处以罚款,100户以下处2000元罚款,每增加100户加处1000元罚款,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计。

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罚款标准】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或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查封的违法经营的燃气储罐或钢瓶容积处以罚款:
(一) 0.36立方米以下处1万元罚款;
(二) 0.36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的处3万元罚款;
(三) 1立方米以上不足6立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
(四) 6立方米以上处10万元罚款。
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罚款标准】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变更内容处以罚款:
(一)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处1000元罚款;
(二) 股权变更的处3000元罚款;
(三) 公司名称变更的处6000元罚款;
(四) 燃气企业注册地址等变更的处1万元罚款。
同时符合上述多项情形的,按其中最高的罚款处罚。

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罚款标准】 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按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
(一)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
(二) 造成财产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
(三) 造成人员伤亡的,处2万元罚款。

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罚款标准】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经营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处1万元罚款;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处3万元罚款;
(三)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经营管道燃气、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的,处5万元罚款;
(四) 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处2万元罚款。

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罚款标准】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5000元罚款,并按照查封的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个数加处罚款(不论钢瓶容积大小), 每1个钢瓶加罚200元,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计。

第九条【第六十八条罚款标准】 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按照燃气的实际储备量占规定储备量的百分比处以罚款:
(一) 实际储备量在规定储备量以下但超过50%的,处1万元罚款;
(二) 实际储备量在规定储备量30%以上50%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三) 实际储备量不足规定储备量30%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罚款标准】 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按照提供气源量占调配量的百分比处以罚款:
(一) 提供气源量不足调配量但超过50%的,处1万元罚款;
(二) 提供气源量在调配量30%以上50%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三) 提供气源量不足调配量30%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第七十条罚款标准】 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
(一) 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罚款;
(二)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下罚款;
(三)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罚款标准】 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
(一) 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罚款;
(二)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三)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罚款标准】 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按照用气受影响的标准居民户数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100户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每增加100户加处5000元的罚款,超过3万元的,以3万元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罚款标准】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万元罚款。
瓶装燃气企业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罚款标准】 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处5000元罚款,同时按照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的个数(不论钢瓶容积大小)加处罚款,每1个钢瓶加罚200元,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计。

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罚款标准】 不按要求使用燃气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处2000元罚款;
(二) 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的,处500元罚款;
(三) 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
(四) 倾倒燃气钢瓶残夜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2000元罚款;
(五) 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处2000元罚款;
(六) 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罚款标准】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二) 未按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三) 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处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四) 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抢修的,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第八十条罚款标准】 未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的,按照工商业用户的装表流量(以天然气计,其他气源按天然气折算)或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标准居民户数处以罚款:
(一) 装表流量50立方或500户以下处1000元罚款;
(二) 装表流量超过50立方在100立方以下或超过500户在3000户以下处5000元罚款;
(三) 装表流量超过100立方或超过3000户处1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罚款标准】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属场站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处5000元罚款;
(二) 属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处1万元罚款;
(三) 属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罚款标准】 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进行机械开挖和爆破作业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三) 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四) 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罚款标准】 未签订保护协议擅自施工作业的,按照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
(一)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二) 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处3万元罚款;
(三) 造成燃气泄漏的,处5万元罚款;
(四) 造成燃气爆炸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罚款标准】 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按照可能受影响的标准居民户数处以罚款:
(一) 100户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二) 超过100户在2000户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三) 超过2000户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关于“以上”或“以下”的表述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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