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等级资质管理规定
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等级资质管理规定
沪市政法(2000)903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管理,提高企业素质,保障燃气的使用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单位的等级资质管理。
第三条(等级资质的定义)
本规定所指的等级资质是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经营规模、经营设施、经营管理、人员素质、规范服务等方面所应具备的条件。本市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实行等级资质管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等级资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查依据和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审查按市市政局制定的《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等级资质标准(试行)》进行。经审查,基本条件具备且评分八十分以上(含八十分)为合格。
第六条(等级资质划分的基本要素)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等级资质划分的基本要素是:
(一) 经营规模;
(二) 经营设施;
(三) 经营管理;
(四) 人员素质;
(五) 规范服务。
第七条(申请资质审查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资质审查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 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审查申请表;
(二) 单位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件;
(三) 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资质审查程序)
市燃气管理处受理资质审查申请后,按《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等级资质标准(试行)》组织评审。经审查合格,发给《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证书》。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等级资质证书的管理)
《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证书》由市市政局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买卖《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条(分立、合并企业的资质审查)
已取得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在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缴销资质证书。
分立、合并后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资质复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等级每年复审一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复审,经市燃气管理处复审,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合格、升级的决定,并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限期整改、降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三条(不予颁证、换证的处理)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燃气管理处不予颁发、换发资质证书:
(一)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复审的;
(三) 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