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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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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源语言:简体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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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软件属性:国产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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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是节选,完整版请点击下载

  文件:全许办〔 2007 〕 15 号

  发布日期: 2007-04-20

  实施日期: 2007-04-20

  发布单位: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1 总 则

  1.1 为了做好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80 号 ) 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燃气热水器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燃气热水器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燃气热水器产品。

1.3 本实施细则适用的产品范围和产品单元及产品品种(见表 1 )

表 1 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使用产品范围和产品单元

  注:①液化石油气是在开采和炼制原油过程中获得的以 C 3 、 C 4 为主要成分的燃气。②天然气组成多以甲烷为主,主要包括纯气田天然气、石油伴生气、凝析气田气及矿井气等。③人工燃气是以固体、液体或气体燃料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可燃气体,主要包括煤制气(煤气)和油制气等,但不包括秸秆制气等。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相关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热水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1.1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和产品品种。例如:

  1 )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燃气);

  2 )燃气快速采暖热水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燃气);

  3 )燃气容积式热水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燃气)。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或者产品品种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并进行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实地核查的重点是与所增加产品单元或者产品品种有关的技术资料、生产和检测必备仪器设备等部分,并只对所增加产品单元或者产品品种进行产品检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 1 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 5 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 5 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2 标志

  6.2.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 (Quality Safety) 字头 (QS) 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 QS 标志由企业自行印 ( 贴 ) 。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XK21-005- ×××××。其中, XK 代表许可,前两位 (21) 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 (005) 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 ××××× )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收费

  8.1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 )价费字 127 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

  8.2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 [2002]19 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 2200 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加收审查费 440 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8.3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 [1995]1029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时,自物价管理部门的文件下发之日起,按新规定执行。

  8.4 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 [2002]19 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8.5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8.6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10 附则

  10.1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0.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0.3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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